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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产品与缺陷产品的区别?

238 2024-08-14 15:08 admin

一、瑕疵产品与缺陷产品的区别?

瑕疵指的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质;而缺陷指的是具有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时缺陷也指不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质量标准。瑕疵和缺陷可能会发生重叠,有时一个产品缺陷可能是由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瑕疵导致的;有时缺陷符合合同的约定,不是瑕疵;但大部分情况,瑕疵问题较小不足以威胁到财产和人身安全,比如数量瑕疵,外观瑕疵等,无法构成产品缺陷;

另一方面,对于产品的瑕疵,买受人一定要在检验通知期间履行检查义务,并及时通知出卖人,若买受人未在检验通知期间通知出卖人,视为交付的产品不具有瑕疵,即使以后发现物的瑕疵,也无权对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出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除外)。

而对于产品的缺陷,当产品的缺陷导致受害人(不一定是购买者,可以是使用者或者其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遭受损害时,受害人有权对出卖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但是不能主张违约损害赔偿。

二、产品质量法十五条?

产品质量法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三、产品质量法的地位?

答产品质量的地位有如下: 一、是为了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改革开放和积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需要.随着我国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的恢复,我国与世界各国的经济贸易合作更加广泛,大量产品要走向国际市场.国家通过立法,确保产品质量,以提高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

  二、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适应“打假治劣”的需要.当前,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止,给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极大损害.国家须运用法律的强大威慑力量,严励惩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三、是为了切实保护广大消费者的佥权益.产品质量涉及千万户,广大人民群众对商品质量问题极为关注.因产品质量使消费者切身利益受到损害以后,理应投诉有门,得到合理赔偿.国家通过立法,保护消费者的佥权益.

  四、是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律体系.《产品质量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产品质量工作进一步走上了法制管理的道路,这对于建立产品质量公平竞争机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制裁产品质量的 违法行为,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武器.

四、什么是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Product Quality Law)是指通过法律手段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管和保障的一种法律体系。该法律体系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规范生产和销售环节,确保产品符合质量标准,以提升产品质量和安全。产品质量法通常包括以下内容:1. 产品质量标准和测试要求:规定了产品质量标准和测试方法,以确保产品符合安全和性能要求。2. 质量控制和监督制度:设立了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和抽查检测,以确保产品符合标准要求。3. 产品召回和退换货规定:规定了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的召回和退换货程序和要求,以保护消费者权益。4. 产品质量责任和赔偿:明确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责任和赔偿责任,以保护消费者利益。5. 各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要求的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以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产品质量法的实施可以有效地保障消费者权益,提高产品质量和安全水平,促进健康的市场竞争和经济发展。

五、农产品质量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七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第八条

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九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二章 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意见,保障消费安全。

第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

第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十七条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 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六、客人抱怨产品有瑕疵?

像我做小ck 知道这个牌子的人就明白 它本身在品控上就做的渣渣的 在专柜买,一件件拆到五金完好没有瑕疵 天猫就做不到,看它那么多差评就知道了 所以知道这个牌子的人来买包包 我可以保证正品 但的确不能保证毫无瑕疵 只能说小瑕疵不如自己拿去修一下 大问题我自掏腰包帮解决 天猫厂家都是不含售后的 和不熟悉小ck的客人就得和他说明白点儿 同样也不能用3百左右的货和奢侈大牌比

七、产品质量法能规范服务产品吗?

不适用产品质量法,适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产品质量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

因此,服务产品不适用《产品质量法》,而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八、产品质量法律索赔

产品质量法律索赔: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措施

产品质量法律索赔: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措施

随着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的要求不断提高,产品质量问题也经常出现。如果消费者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他们有权要求合理的赔偿。产品质量法律索赔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措施之一。

了解产品质量法律索赔的意义

产品质量法律索赔是指消费者对购买的产品因质量问题而要求厂家、销售商赔偿的行为。这是一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方式,旨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产品质量法律索赔的意义在于:

  • 保护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是商品经济中的主体,他们购买商品的权益应得到保护。通过法律索赔,消费者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获得经济补偿。
  • 促进企业诚信:只有企业真正关注产品质量,尽到相应责任,才能赢得消费者的信任。产品质量法律索赔的存在,督促企业加强对产品质量的把控,提高自身诚信度。
  • 营造公平交易环境:有了产品质量法律索赔的保障,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更加放心,也增加了商品交易的公平性。这有助于促进消费市场的发展和繁荣。

产品质量法律索赔的适用范围

产品质量法律索赔适用于以下情况:

  1. 产品存在设计或制造缺陷,使得产品无法正常使用。
  2. 产品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购买。
  3. 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到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4. 产品存在明显的质量缺陷,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

产品质量法律索赔的流程

当消费者发现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他们可以通过以下流程进行法律索赔:

  1. 保存证据:消费者首先应及时保存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比如购买凭证、商品照片、相关合同等。这些证据将有助于后续的索赔。
  2. 与销售商或厂家协商解决:消费者可以尝试与销售商或厂家协商解决问题。在协商过程中,消费者应明确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要求合理的赔偿。
  3. 咨询法律专业人士:如果协商无果,消费者可以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律师或法律援助机构将为消费者提供合适的法律咨询和代理服务。
  4. 提起诉讼:如果仍无法解决问题,消费者可以根据当地法律程序,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消费者需提交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5. 司法判决或和解:法院将根据相关法律和证据,作出相应的判决或调解意见。消费者将根据判决或和解结果获得赔偿。

产品质量法律索赔的注意事项

在进行产品质量法律索赔时,消费者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 及时行动:消费者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行动,尽早提出索赔请求,以避免超过法定时效。
  • 确保证据可靠:消费者需要确保保存的证据真实、可靠,并保持原始状态。这将有助于提高索赔的成功率。
  • 合法途径:消费者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索赔,遵循法律程序,并尊重法院的判决结果。
  • 寻求专业帮助:如果消费者自身法律知识有限,可以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总结

产品质量法律索赔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它能够有效应对产品质量问题,维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和人身安全。消费者应了解产品质量法律索赔的意义和适用范围,以及正确运用索赔流程。在进行索赔时,消费者需保持合法合规,同时积极寻求专业帮助,提高索赔的成功率。

希望通过本文对产品质量法律索赔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并能够在实际生活中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九、产品质量法现行有效吗?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目前仍是有效的行政法规,适用原则:应当遵循法的效力等级原则。对同一问题上述行政法规与法律均有规定但相抵触的,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的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没有规定,而上述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可以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十、产品质量法全文2021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